基本案情:馬某輝、李某義、馬某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2019年,門源縣青石嘴鎮李某義伙同馬某輝、馬某博父子二人在青石嘴鎮附近村莊,低價收購死因不明的牛羊運到承租的彩鋼房進行簡易加工冷凍。同年11月26日,馬某輝、李某義、馬某博將收購并加工冷凍的牛胴體1991斤、牛肉380斤、羊肚92斤、羊心23斤通過物流運回河北家中,以每斤15元的價格向大廠縣大廠鎮東環路“小味鮮魚館”出售,得款4340元。經鑒定,涉案物品均未經檢驗檢疫,死因不明,屬于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結果:2020年6月,門源縣檢察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馬某輝、李某義、馬某博支付銷售金額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開庭審理,以馬某輝、李某義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以馬某博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認馬某輝、馬某博于刑滿釋放后一年內繳納懲罰性賠償金28933元,李某義于刑滿釋放后一年內繳納懲罰性賠償金14467元。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第一款)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第二款)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供稿:總隊食藥環專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