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違法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近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案件,五被告人團伙作案,為賺錢不惜鋌而走險、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水產品,最終換來了牢獄之災。其中,被告人吳某有自首情節,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經查明,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于2016年共同出資合伙購買了三艘鋼質漁船和一副大型的機動底拖網。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吳某、朱一經商議,由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自帶漁船和機動底拖網到被告人吳某分片管理的鄱陽湖東湖水域捕魚。被告人吳某支付每人每天200元工錢,所捕的魚類由被告人吳某出售。2017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伙同由被告人朱二請來幫忙的五名村民前往鄱陽湖東湖水域捕魚,當日由于風大而未捕成。2017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伙同上述五名村民駕駛三艘鋼質漁船來到被告人吳某指定的鄱陽湖東湖水域,使用大型機動底拖網捕撈到魚類900多公斤。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伙同上述五名村民駕駛三艘鋼質漁船再次來到被告人吳某指定的鄱陽湖東湖水域,使用大型機動底拖網捕魚,被南昌市新建區執法人員當場查獲。經稱重,當日捕撈的魚類重990公斤。經鑒定,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使用的機動底拖網為禁用漁具。
另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吳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上警察大隊投案,2017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被抓獲歸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朱一、朱二、朱三、朱四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一的辯護人、被告人朱二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朱一、朱二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漁船和大型機動底拖網均由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共同出資購買,且參與捕魚的村民劉中元、朱訓勝、朱元幼、朱元冬、朱元紅均系由被告人朱一、朱二聯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不屬從犯。故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均提出2017年8月14日上午捕到的魚只有400-500公斤,經查,被告人吳某供述當天捕到的魚系他賣出,當時稱重有900余公斤,故對四被告人的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一、朱二的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相符,法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犯罪后主動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上警察大隊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如上判決。(以上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