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湯某向蘇某訂購約150畝的皖稻51號晚稻秧苗。接到訂單后,蘇某將湯某所需稻種培育成秧苗,并幫湯某栽插在田里。同年9月,湯某在近收割期時,發現種植的水稻生長發育異常,于是申請專家調查。調查結論顯示,部分已抽穗的水稻穗部發育畸型,且此品種于2012年安徽省農業委員會公告(第17號)已停止推廣。
蘇某賣給湯某的稻種是從鳳臺一家種子農藥經營部訂購的。湯某認為,蘇某、經營部及種業公司將已明令停止經營、推廣的種子進行經營、推廣,品種的性狀無法達到其包裝上的標準,致使水稻大幅減產,自己遭受損失很大,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11萬余元。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安徽省農委公告載明,涉案稻種停止生產,自2013年11月16日停止經營、推廣。湯某提供的稻種包裝袋上加貼了紙質更改日期標簽,所加貼標簽日期為“2013-09”,撕開加貼紙質標簽,顯露出原包裝上印制的生產日期為“2011-09”。
法院認為,涉案稻種的包裝標識不規范屬于不合理危險范疇,加之涉案稻種已被停止生產,故認定涉案稻種存在缺陷,而涉案稻種屬于缺陷產品是造成湯某水稻產量減收的原因之一,但考慮到農作物生長受諸多因素影響,酌定涉案稻種存在缺陷應占實際損失的50%。關于該案的責任主體如何承擔問題,法院審理認為,經營部屬于第一責任方,應承擔80%的責任,蘇某應承擔20%的責任,各賠償湯某4.6萬余元和1.1萬余元,種業公司因證據不足,不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