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了“會員卡”卻沒能享受“會員價”?近日,高明法院審理了一起餐飲服務合同糾紛案件,被告某餐廳因構成欺詐行為,需向原告陳先生按消費價格的三倍作出賠償,最終賠償金額認定為500元。
據了解,陳先生看到高明區某家餐廳的宣傳單上面寫著“會員價49元/位”,就辦理了該餐廳的會員卡。2016年5月21日中午,陳先生持會員卡到該餐廳消費,最后結賬收取的費用卻是按原價58元/位計算。餐廳解釋,陳先生的會員卡內余額不足以付費,需要往卡內充值補差價才可以享受優惠。但當陳先生想補差價充值消費時,餐廳又表示,充值金額最低為100元。對此,陳先生認為,在辦卡時餐廳未有指出這些要求,存在欺詐顧客、虛假宣傳行為,便向高明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餐廳賠償500元,以及賠償因此事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針對結賬收取原價的問題,該餐廳辯稱,會員充卡消費是49元/位并免鍋底;若卡里的余額不足需要補差價,補差價需要向會員卡充值,充值金額最低為100元;若余額不足又不補差價的按58元/位,但是會免20元的鍋底;若沒有會員卡的,餐廳將收取每人58元/位,并收20元的鍋底。餐廳的告示、傳單上有相關介紹。
高明法院認為,該餐廳作為經營者,有責任在辦卡時向陳先生真實、全面、準確地介紹會員卡的使用方法,包括會員卡的使用對象、使用期限、充值和退卡方法等。同時,餐廳對其已履行告知義務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根據該餐廳提交的證據,告示上雖寫明了“憑會員卡充值刷卡消費可享受晚市49元/位、價值20元特色水晶養生火鍋終身免費”,但并未包含“會員卡充值最低100元”等的內容,而這些未向陳先生告知的內容,將足以影響陳先生作出是否辦理會員卡的消費決定。至于陳先生提出其他損失賠償共計300元的請求,因為并不能證實與本案相關,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高明法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判令被告某餐廳需向原告陳先生按消費價格的三倍作出賠償,因賠償金額不足500元,最終認定為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