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楚網(湖北日報網)訊(通訊員 徐碧峰)公司被執行,前投資人轉移債務后,是否可以不被執行?近日,漢陽法院通過追加個人獨資企業前投資人,執行完畢一起合同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環保公司與被告科水研究院、顧某合同糾紛一案中,因科水研究院和顧某未在約定期限內向環保公司支付欠款等費用,環保公司申請執行。經采取網絡查控、現場調查等執行措施,法院未發現科水研究院和顧某的可供執行財產,執行干警向環保公司釋明情況后,其無奈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終本不終止。執行案件陷入僵局,執行干警再次翻閱卷宗梳理科水研究院投資建立后的經營狀況,發現前投資人顧小某存在負債轉移的情況。經審查,雙方糾紛發生于顧小某作為投資人期間,且顧小某未征詢環保公司意見,將負有的企業債務轉移至其父親顧某,對外不能對抗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顧小某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法院對其采取凍結賬戶、限制高消費、查封房產等措施,案件的執行迎來了轉折點。
鑒于雙方公司均為新型小微企業,而且從事的是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業務,契合了可持續發展、綠色發展的時代背景。執行法官立即對本案開展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在法院擬對查封房產進行拍賣前,及時與顧小某取得聯系,其表示愿意從蘇州趕至武漢與申請人協商還款事宜。
漢陽法院秉持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從新型小0微企業發展較難,應互幫互助的角度出發,不斷向雙方調解、釋法明理,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協議。顧小某在籌款后將雙方約定的80萬元全部履行,本案執行完畢。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